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2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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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24號
原 告 侯信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0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藝文一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60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0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事發的路口因標線不合理,非一般行駛狀況可以避免,導致不得已跨越槽化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23:52:33時號誌轉為綠燈,於此同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邊駛出後,向前行駛並壓到槽化線,系爭路口畫有槽化線,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於23:52:34至23:52:35,原告向前行駛並跨越槽化線,自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淘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除非車子停下,否則無法閃避,惟當時原告係處於停止狀態,在號誌轉為綠燈後,應可於檢舉人車輛出發後,排在其後面出發,如此即不會跨越槽化線,原告卻捨此未為,搶快駛出致跨越槽化線,其主張難認有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5805號函、112年7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31674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號誌燈號為紅燈,停止線前方路面有劃設槽化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畫面右方出現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向前行駛,嗣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23:52:31至23:52:39)。

可明顯看見系爭機車(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向前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已屬行駛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事發路口因標線不合理,非一般行駛狀況可以避免,導致不得已跨越槽化線云云,惟原告騎乘機車斯時處於停等紅燈號誌之停止狀態,在號誌轉為綠燈時亦可依序出發,並非一定要跨越槽化線始能騎乘經過該路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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