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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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31號
原 告 朱宏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4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原112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49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49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即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49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7日0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356號前,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84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因前方銀色車輛減速,欲向外側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後,右前方機車群因故突然煞車,本人因此稍靠左避讓;

因緊急煞車,而進行S型閃避動作,乃趨吉避凶之行為,並非多次以上且連續的S型駕駛行為造成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

當日車輛檢查發現為輪胎遭鐵釘穿刺,導致胎壓不足而失控,並非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W1120219232009043619-1.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1),原告於前方小客車煞車時也隨之減速,並逐漸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於00:00:05處,畫面中可見原告距離內側車道自小客車尚有段距離,亦未看見有原告有所稱緊急煞車,而於00:00:06處,原告於前方無車輛煞車,右側亦無其他車輛靠近的情況下,卻突逕自左右搖擺車頭蛇行方式駕駛機車,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車行經舉發違規時、地,是否有駕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112年4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至44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7415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1198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以車身連續左右搖晃方式穿梭於車陣中之情形,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變換車道時,遇前方車輛煞車,進行S型閃避動作,並非蛇行行車等語。

然查,經本院當庭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內容略以:「…檔案名稱「W1120219232009043619-1」,呈現內容:開啟前揭檔案,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23/02/17(下同) 07:51:31~07:51:33,檔案時間0分4秒至0分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內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邊緣,切換車道前方向燈已熄滅。

系爭車輛與前方銀色轎車煞車燈同時亮起,滑行約2秒後原告車輛切至外側車道。

外側車道機車在原告切出前並未見有亮起煞車燈之情形;

僅見原告車輛開始搖晃後,右前方有一輛機車煞車燈短暫亮起。

畫面顯示時間07:51:34,檔案時間0分6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左右搖擺。

畫面顯示時間07:51:34,檔案時間0分7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左右搖擺。

畫面顯示時間07:51:35,檔案時間0分8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左右搖擺。

畫面顯示時間07:51:35,檔案時間0分8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左右搖擺。

畫面時間07:51:36,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至左邊車道,隨即在07:51:43秒又變換至右邊車道。」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切換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煞車擋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車身無故左右搖擺多次,時間長達3秒,隨後並在左右車道間跨行,顯具有無故蛇行之故意及危險駕駛行為,是其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提隨身碟影像檔案,並非本件現場情形,且係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法應由權責機關另行認定,且與本件原告蛇行駕駛行為難認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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