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強
- 二、原告主張:我於112年3月6日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穿
-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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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鄧裕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4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4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8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4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4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強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樹林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系爭大貨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6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94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車主強志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前,並於112年3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強志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2年3月17日檢附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向原告為歸責之通知,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7日前。
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4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4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我於112年3月6日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穿越系爭平交道,沒有聽到警鈴聲,我一過平交道後立即把車停在路邊,自己報警告訴警察剛才有闖越平交道,警察也立即通報鐵路警察前來,我也告知鐵路警察我真的沒有聽到警鈴聲,我家裡是弱勢家庭,現在工作被撤銷,還要罰9萬元,吊扣駕照讓我很難找到工作養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是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待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
而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達路口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警鈴,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待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原舉發單、系爭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4393號函、112年7月1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667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復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平交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開啓「東鶯里_頻道3_20230306102153.avi」檔案,為4分15秒之連續錄影,監視器架設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朝中正一路往西方向拍攝,可見文化路往中正一路方向有2車道,文化路近系爭平交道處設有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並設有遮斷器、閃光號誌;
10:22:32秒許,閃光號誌開始閃爍,並見文化路內側車道已有車輛在停止線前停駛等待;
10:22:39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開始下降;
10:22:41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持續下降至約45度角,文化路內側車道仍有車輛在停止線前停駛等待,系爭大貨車出現在外側車道駛過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復車頭駛過遮斷器進入平交道;
10:22:42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持續下降,系爭大貨車繼續進入平交道,見左、右遮斷器均遭系爭大貨車推撞;
10:22:43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系爭大貨車繼續通過平交道;
10:22:44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系爭大貨車通過平交道;
10:22:46秒許,系爭大貨車右轉中正一路;
10:22:47秒許系爭大貨車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22:41秒許到達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達9秒之久,另遮斷器亦下降至45度角,而上開檔案雖無聲音,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既已起動,警報動作之警鈴於6秒至8秒前應已響起無疑,況原於文化路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見狀自10:22:32秒起即在停止線前停等,惟原告竟未暫停行駛,仍自文化路外側車道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車闖越平交道之情事。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復案發時未見有其他無法發現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之情形,原告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而道交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自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裁處一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吊扣駕駛執照將致其找工作困難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
另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及其裁罰基準表,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此係立法者斟酌大型車相較於一般機車與小型車於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鐵路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所定之裁罰基準,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於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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