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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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41號
原 告 何隆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22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谷OO號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視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於111年8月2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522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8日前,並於111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4522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碰撞事實,倘兩車有相撞,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為灰色,對方車輛則為白色,為何對方車輛只有白色擦痕而沒有灰色擦痕?況系爭車輛是剛買的二手車,本來就有一些舊有擦痕,對方車輛係新擦痕,怎麼可以湊在一起,且擦撞的高度、角度都不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細聽舉報民眾之對話內容、比對車行軌跡及兩車擦痕,認定系爭車輛有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調查中說明事件經過:「我車輛停在內洞森林公園前的路旁,取車時發現我的車輛左後車身有車體擦痕。」原告亦承認有經過內洞森林公園,再比對兩車車體均有擦痕,可見確有擦撞情事發生,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原告既已該當肇事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未為任何處置,本件裁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60289號函、112年7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5657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目擊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3:57:33秒許,目擊民眾車輛沿新北市烏來區娃娃谷之道路前行,右方有攤販擺販,左前方山壁旁停有3台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停放在中間之車輛,剩餘可供行駛之道路狹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朝目擊民眾車輛駛來;

13:57:34至39秒許,目擊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會車,檢舉人車輛駛向右方之河岸護欄,系爭車輛則繼續前行車頭向右緊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目擊民眾車輛內人員見狀即在車上討論稱:「硬要擠進來(台語) 」,13:57:39秒許目擊民眾車輛煞停;

13:57:40秒許,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並於13:57:41秒許煞停;

13:57:47秒至13:58:11秒許系爭車輛向後倒車至山壁旁之空地,而13:57:41至56秒許目擊民眾車輛暫停於道路上,車上有對話:「他弄到了啊(女)」「不要理他(男)」「他那個…喔我看到痕跡了(男)」「他硬要塞過來(男)」;

13:57:58秒許舉報民眾車輛向前駛往內洞森林遊樂區之停車場,車上對話為:「真的有痕跡了(男)」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另觀諸系爭車輛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照片,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處確有明顯之擦痕,且擦痕顏色為灰色核與系爭車輛車身烤漆顏色相同,部分擦痕甚至深及底漆,另系爭車輛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處亦有白色刮擦痕,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烤漆顏色相同,部分擦痕亦深及底漆(本院卷第52、54頁)。

則系爭車輛與目擊民眾車輛會車時,車頭向右緊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行駛,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位置符合,且二車刮擦痕同為車輪上方之葉子板處,高度亦同,並各留有與對方車輛烤漆顏色相同之刮擦痕,是目擊民眾所稱系爭車輛有擦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見刮擦痕等語,堪認屬實。

又系爭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擦撞後已見底漆,顯見力道非輕,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緊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惟行駛未久立即煞車並為倒退,足見原告已察覺發生擦撞之事,惟原告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而離開現場,顯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案發前半個月即111年7月所購買之二手車,本即存有刮擦痕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車況說明書,見其上記載評價為A,車輛配備ABS、SRS、定速導航,內部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等現狀,車輛外觀未見有圈選任何受損瑕疵(本院卷第99、101頁),則該車況說明書既已載明系爭車輛內部之瑕疵,倘外觀有擦損等明顯瑕疵,出賣人豈可能未一併載明以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未合,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前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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