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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 告 姜益昌(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512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
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
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開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之行為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是倘受處罰之行為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始死亡者,因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自無上開解釋所稱之情形,故上開解釋不能得出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之結論,併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OO號時,因涉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事後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2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字第C17051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4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51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所載日期(新北地院卷第11頁)、上揭舉發單(本院卷第2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
惟原告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0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所受原處分之前述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之繼承人姜祖琳、姜祖翔、姜筑元、陳秀雯雖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5-97頁),仍不生合法承受之效力。
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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