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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4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榮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46號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又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6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章可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揭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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