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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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博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17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8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48-A00U3P179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瑞琮(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因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U3P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因而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而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同條第9項前段,二者均是規範汽機車駕駛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所駕駛之汽機車處理情形,前者即第7項規定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駕卻不予禁止為處罰要件;

第9項規定則未區分駕駛人是否為汽機車所有人,對照二者規定,解釋上汽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吊扣汽車牌照,應先區分駕駛人與所駕駛汽機車所有人是否同一,若非同一,應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不予禁止駕駛為處罰要件。

如汽車駕駛人即所有人,在一般情形下,對於自身有無飲酒當知之甚詳,屬故意酒駕而惡性重大,依法吊扣其駕駛之汽機車牌照,尚無可厚非;

惟如汽車駕駛人非為所有人,則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明知駕駛人酒駕」,倘非如此解釋,而是不問汽機車是否為駕駛人所有,一律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不啻將同條第7項規定視作具文,且對酒駕連坐處罰規定毫無限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虞。

原告業已表明訴外人違規當日是駕駛系爭車輛自其住家離開前往工地途中,原告無從查知訴外人是否飲酒,顯非「明知」其酒精濃度超標卻不禁止駕駛,與前開規定情形不符,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法條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查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情,此有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第129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72頁)等在卷可查,且兩造對於訴外人有系爭違規事實,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非同一人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

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原告裁罰,核屬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案雖不能單純以訴外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所有人有過失。

但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所有人與訴外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經舉發當日是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自住家離開前往工地,原告無從查知訴外人是否飲酒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訴外人為其員工,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員工使用,自應對員工使用系爭車輛有監督管理之責,惟原告並未提供對訴外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教育訓練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已善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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