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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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吳泰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85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4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85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7月15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4月26日為陳述、於112年6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8529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懷德街000巷00弄(下稱系爭00弄)為坐落在私人土地上的無尾弄,供弄內社區居民停車進出使用。

若要求原告順向停車,乃變相禁止民眾將住家一樓作為車庫使用。

系爭00弄未繪設行車分向線,亦未劃設遵行方向標誌或標線。

系爭車輛係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與逆向停放有別。

若要求原告順向停車,勢必先駛入狹窄弄內迴轉,或自巷弄口處長距離倒車進入弄內,實與一般駕駛人所慣採的行車動線有別,徒生人車擦撞風險。

本件是否有處罰條例之適用、是否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均屬有疑。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係以車尾朝住宅、車頭朝道路之方式,停放在系爭路段,車頭已突出住宅前方空地,占用到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溝蓋)、供公眾通行的車道上,自有處罰條例之適用。

系爭00弄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惟依弄口地面所繪設的「停」標字及停止標線,已呈現行駛方向,系爭車輛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非以副駕駛座車側緊鄰路緣的方式停放,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系爭00弄內,仍有其他車輛係依順行方向靠右停放在路緣,原告違規行為,仍會影響其他居民進出通行。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系爭車輛係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系爭路段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及8月4日及8月17日及10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8131及1123934387及1123937485及112394817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5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3616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9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00弄為坐落在私人土地上的無尾弄,供弄內社區居民停車進出使用;

若要求原告順向停車,乃變相禁止民眾將住家一樓作為車庫使用等語。

然而,依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位在系爭00弄內,為可供不特定行人進出、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之開放空間,周遭有多棟公寓環繞,供弄內諸多居民作為銜接懷德街000巷及懷德街之通路,且弄口路面,甚經養護機關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標線,促使進出車輛注意路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8、111至112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5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36161號函亦表示,系爭路段經鋪設瀝青路面及排水溝部分,確為該所養護、供公眾通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

再者,依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雖係停放在建物1樓前方、未供公眾通行之空地,惟系爭車輛車頭部分,顯係停放在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見本院卷第59至60、99至100頁),足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受處罰條例之規制。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無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00弄未繪設行車分向線,亦未劃設遵行方向標誌或標線;

系爭車輛係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與逆向停放有別等語。

然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

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見,系爭00弄雖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弄口靠右半邊繪有的「停」標字及停止標線,乃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8、111至112頁),則在系爭路段停車者,應靠右(即副駕駛座車側緊鄰路緣)停放,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倘未遵此方向停車,即構成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自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非以靠右(即副駕駛座車側緊鄰路緣)的方式停放(見本院卷第59至60、99至100頁),是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確已構成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行為。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示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至原告固主張若要求其順向停車,其勢必先駛入狹窄弄內迴轉,或自巷弄口處長距離倒車進入弄內,實與一般駕駛人所慣採的行車動線有別,徒生人車擦撞風險等語;

然而,原告既能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前開弄中,再安全地調轉行車方向,繼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59至60、99至100頁),足徵其尚無不能在該弄內安全地調轉行車方向,繼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之情形;

況自現場採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可見,在系爭00弄尾處,亦有其他車輛係依順行方向靠右停放在路緣(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1至112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原告確有無從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之情形;

尚難因原告主張前詞,即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或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

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可責性。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可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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