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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路明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周威任
何忠財
林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20608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
嗣原告於112年6月8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於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8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20608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FA004773)。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雖於接受酒測前11小時有飲酒,惟案發當日我並未飲酒,且酒測時意識清楚,實不知為何酒測值會超標,並非故意酒駕。
況當時係因下大雨送太太上班,並無營業載客及肇事,原處分廢止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影響到我的工作權,原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108年6月1日起修正實施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原處分辦理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
2.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43頁)、原處分(新北卷第41頁)、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北院卷第37至39頁)、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判決(本院卷第27至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1.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後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前已認定。
經核其已開當上揭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要件,被告據以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送太太上班,並無營業載客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以「計程車駕駛人」為行為主體,並不問當時有無載客中。
而查原告遭查獲酒駕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乙情,此有酒測單(士檢卷第22頁)、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士檢卷第22頁)各1份、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士檢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自承屬實(士檢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可證原告酒駕時,客觀上確為計程車駕駛人,自屬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並非故意酒駕,並無肇事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作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廢止要件,而不須再次審究該案中原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罪情節,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要件,被告依法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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