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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59號
原 告 蘇哲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906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年4月6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依舉發機關所提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原告尚未逾越路口停止線,惟未停車,仍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原告雖爭執燈號變化太快,惟據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及時制計畫(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有顯示3秒黃燈,堪認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得在轉變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車,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為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
本件係員警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並無錄影(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已提出前開員警之連續採證照片為證,原告猶爭執其申請錄像之拍攝過程未獲被告回覆等語,不影響本件判斷。
據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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