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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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64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E7017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0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聖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CGQE70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112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E70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裁罰原告之裁決並非事實。

原告並沒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是在系爭機車停止熄火狀態下準備拿出手機以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員警,原告係一隻手拿手機,一隻手準備解鎖,當時還沒有解鎖,就被員警喝止後就沒有使用相機,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使用行動電話。

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區○○路00號前,在紅綠燈路口之停止線前等紅燈時,突然看見員警騎著巡邏車從路肩「直行闖紅燈」,惟該員警於闖紅燈時並沒有依照值勤規定於「直行闖紅燈」時開啟「閃燈或警鳴器」,置用路人於危險之處境,原告欲依處罰條例第7-1條檢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依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下稱答辯報告書)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舉發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A車)時,原告上前詢問員警為何闖紅燈,員警已向原告表示是為了執行公務攔停闖紅燈車輛,原告表示仍要抄登警員編號及警員使用車輛,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上,並非如申訴內容所述其「已停等於○○區○○路00號前」,原告並於駕駛中左手拿出手機,右手滑動解鎖桌面後,欲使用相機,經員警告誡其違規行為時,原告才連忙放下,員警爰依規定告發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行為。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原告縱僅於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上時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行動裝置,仍該當「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均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

㈡又經檢視本件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密錄器畫面-1.MP4,影片時間:00:01:38-:00:02:08」處,員警向A車之駕駛告知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並將巡邏機車停至路旁後A車之駕駛查證身分,於A車駕駛拿身分證時;

於「密錄器畫面-1.MP4,影片時間:00:02:08-00:02:59」處,可見A車B柱反射原告身影,並質疑員警為何闖紅燈過來,員警向原告解釋執行公務,原告念出員警編號,員警轉向原告時,原告低頭,並可見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儀錶板亮,並可聽見機車發動聲音,員警告知原告駕駛中使用手機,請原告靠邊停,原告即行駛至電線桿旁停車,並可見原告踢下側柱同時右手靠近至鑰匙孔附近,後車燈也隨之熄滅並下車,大聲表示我沒有使用手機;

於「密錄器畫面-02.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36」處,員警轉頭見原告已坐上發動之機車(後車燈持續亮起),遂要求原告提供證件,原告再次熄火下車,並提供證件給員警後,表示我沒有使用手機,員警回覆手持就算了,並告知原告先處理A車之違規;

於「密錄器畫面-04.MP4,影片時間:00:0l:34-00:02:59」至「密錄器畫面-MP5,影片時間:00:00:00-00:00:19」處,員警走向原告並查證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並依法開單,綜合上情,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再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

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本件員警既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其證詞應當可信,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千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8602號函、答辯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1頁)。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名:密錄器畫面-1.mp4,影片開始時間2023/04/11/ 21:12:43勘驗結果如下21:14:53:原告騎至員警旁質疑員警闖紅燈。

21:14:58:原告質疑員警闖紅燈,背景可聽到規律的引擎 聲。

21:15:06:畫面中汽車玻璃反射處可見頭戴安全帽之原 告,雙方對話期間可聽見規律引擎聲。

21:15:19:原告騎機車向前行駛,可聽見油門加速 聲。

21:15:24:原告騎至員警身旁,念出員警編號,背景可聽 見引擎聲。

21:15:31:員警轉身看向原告,畫面中呈現原告低頭看下 方,並告知原告的行為是駕駛中使用手機,背 景可聽見引擎聲。

21:15:32:畫面中呈現原告騎乘之機車位於道路中央靠右 側之處,原告乘坐在機車上,低頭看下方,並 可見機車儀錶板是亮著,背景可聽見引擎聲。

21:15:34:原告稱其沒有使用,可聽見其催油門的聲音。

21:15:34:原告向前行駛,員警要其留下。

21:15:36:原告停於路旁。

(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前開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並於乘坐在系爭機車上暫時停等時,有低頭看下方之情,而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手機之行為,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未見原告有手持手機並將手機畫面解鎖後,實際使用相機功能等情,是依勘驗之結果僅得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暫停於路邊,並以手拿取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誤。

㈤又原告係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及遭被告裁罰,是以被告自應就前揭規定中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1:15:31至32秒期間,畫面中僅呈現原告低頭看下方等情(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則以當時是準備滑動手機桌面要解鎖手機,以使用相機功能,惟因警員喝止而未完成解鎖,亦未使用相機功能拍照等語,否認有解鎖手機畫面以使用相機功能;

核以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書稱原告於駕駛中左手拿出手機,右手滑動解鎖桌面後,欲使用相機,經員警告誡其違規行為時,原告才連忙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員警雖見原告解鎖手機畫面欲使用相機功能,惟原告因員警告誡隨即放下手機,自難認原告確實有讓手機之照相功能開啟之情形,且觀以勘驗之結果中,原告低頭看手機僅為2-3秒之時間,實難認原告於舉發當時,有進行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使用手機之行為,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系爭宣導辦法所指使用手機之情形。

又原告若僅係單純之「解鎖手機畫面」而未實際有上開使用手機之行為,是否得逕認該當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不無疑義。

因此,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原告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要件,本件自應依原告所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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