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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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志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0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3月18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33巷往三元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33巷與學享街交岔路口前(下稱上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簡士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簡士凱因而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小腿挫傷、左踝扭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C19C30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被告請原舉發機關查明,認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誤植,更正為112年3月18日22時3分,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8日前,惟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於112年7月3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騎乘系爭A車前往里長住處門口即里辦公室,停車找里長,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再起駛,簡士凱騎乘系爭B車高速行駛未減速致生系爭事故;

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不符、違規事實亦屬臆測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4、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調查結果,原告自述騎乘系爭A車沿學成路33巷往三元宮方向直行,系爭B車駕駛人自述沿學享街往裕民路方向直行,學成路33巷口設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經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二)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33巷口設有『停』標字,有現場道路照片(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證,而可認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支線道,自應於駛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即新北市土城區學享街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三)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79頁)訴外人簡士凱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伊當時騎乘系爭B車沿學享街往裕民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伊道路口有放油門看沒車準備加速,之後對方(即原告)從伊右側過來,伊急煞但右側車身還是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另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騎乘系爭A車沿學成路33巷往三元宮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到路口沒看到對方,之後對方從左側過來;

(問:行車速率多少?)10公里/小時等情互核以觀,自足可知原告騎乘系爭A車以10公里/小時於上開交岔路口持續行駛時與系爭B車碰撞之事實。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6、97、102頁),本件二車碰撞之時,系爭A車直行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33巷,系爭B車直行於新北市土城區學享街,遭系爭A車碰撞其右側車身等情甚明,足見原告於行駛支線道時,並未確實注意簡士凱當時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距離,及現場交通狀況簡士凱是否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詎原告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碰撞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顯示原告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已停置一段時間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3分許,並無意見,而被告於原告申訴後,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舉發機關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更正為「112年3月18日22時3分」,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8日前」等情,有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末查,原告一再主張當日係騎乘系爭A車起駛即遭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遭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指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先停等,原告既自承係騎乘系爭A車直行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33巷,縱如原告所述僅方起駛未久,仍應依前述規定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即新北市土城區學享街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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