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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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67號
原 告 余銘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30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0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以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有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5及第8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17日07時36分許,行經○○區○○街(00號)前之平交道(下稱舉發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4月2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Q229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㈡原告住舉發地點附近,每天固定載小孩上課會行經舉發地點,當時載有子女,就算趕時間,亦會停車等待火車經過,待平交道遮斷器升起、燈號熄滅後才前進,原告怎可能拿自己與家人生命開玩笑,騎車闖越平交道。

故原告推斷當時是有火車班次提早或延遲,恰巧二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2秒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原告實不及反應。

本件應檢討是2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試問2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當時錄影中顯示為上班車流量尖峰時間,現場有許多車已進入至黃色網狀區並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走在前頭者多數人判斷應快速通過平交道,因依客觀情勢(2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若停等或停車於平交道內恐生危險),原告於當時即欠缺遵行號誌之期待可能性,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免除原告之罰責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經檢視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00-00:00:04」處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警鈴,此時尚未見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系爭機車出現;

於「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07-00:00:11」處原告出現於影片畫面左下方,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竟加速穿越通過該平交道,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

㈡原告固以「依客觀情勢(2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若停等或停車於平交道內恐生危險)...,使人民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即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為由主張,惟依上開民眾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制動時,尚未接近舉發地點,於上開民眾檢舉影像內容中時間00:00:07始出現在畫面並持續直行闖越平交道,是原告行經舉發地點時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且於影片中有訴外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已於第二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將車輛停止於影片畫面之右側,難認當時確存有原告所指2秒要求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不符合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故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73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採證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及採證光碟、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檢舉人行車記錄影像內容;

檔名:000-0000.avi」(本院卷第104-105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35頁)07:36:00:前方停等車輛陸續起駛。

07:36:03: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列車接近 中」,此時未見原告車輛。

07:36:04: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列車接近 中」,此時警鈴響起,未見原告車輛。



07:36:05: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列車接近 中」,此時警鈴響起,行車紀錄器車輛正行經 停止線,此時未見到原告車輛。

07:36:06: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列車接近 中」,此時警鈴響起,畫面左方位於行車紀錄 器車輛的左方出現原告車輛,可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騎乘行 進超過停止線。

07:36:06: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有列車將經過並 可聽見警鈴聲,系爭機車行駛至網狀線上。

07:36:07: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有列車將經過並 可聽見警鈴聲,系爭機車行駛接近鐵軌上。

07:36:08: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有列車將經過並 可聽見警鈴聲,系爭機車行經鐵軌。

07:36:09:畫面上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有列車將經過並 可聽見警鈴聲,系爭機車已完全行經鐵軌對 向,在畫面右方有一位載白色帽子的人員(看 柵工)有吹哨子,並舉手指向系爭機車的方 向,在網狀線上有一部機車停等,未經過平交 道。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於影像時間07:36:03時,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開始制動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接近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及網狀區(見本院卷第127頁);

於影像時間07:36:04至影像時間07:36:05期間,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制動持續過程中,亦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見本院卷第129頁);

於影像時間07:36:06時,即見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逕自通過停止線及黃色網狀區域(見本院卷第131頁),隨後即直行通過平交道,衡以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於原告通過平交道前,既已制動約3秒,原告於斯時既尚未通過停止線及黃色網狀區域,顯見原告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制動之始,離平交道尚有相當之距離,故原告於察覺閃光號誌及聽聞警鈴後,依原告所述當時車流眾多,原告前方仍有數輛機車行進之情形判斷,原告之車速應非十分快速,故原告顯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可以依規定於平交道前煞車停等,應無煞車不及之情事,難認原告前揭所稱於舉發當時欠缺可於平交道前停等之期待可能性等情可採。

另依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已明確要求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應主動減速慢行並充分觀察管制情形再行通過,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平交道閃光號誌與警鈴制動時,縱遮斷器尚未降下,仍不得再闖入平交道,觀以本件舉發時之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作情形正常,原告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執意闖越平交道,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而處罰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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