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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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68697D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20號時,因「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68697D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申請。

原告因不服另向被告提出陳述書。

其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268697D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公司為TDP-2926號車被舉發第CR268697D號違規不服提申訴案,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是租該營業小客車給該員置之不理並將車號:000-0000號車丟棄公司門口棄置至今租車駕駛人胡志松向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車於109年4月10日起租車號:000-0000號車112年3月18日將車棄置公司門而且車子是撞壞無法開並積欠公司車租193800元整。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該車出租給胡志松駕駛該員112年2月13日2時54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02號前沿線),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進中任意煞車行為屬於行為人所致,車輛是公司所有,租借司機胡志松該車並沒有行為能力有錯誤可言不應扣公司車牌照6個月,這處罰交通公司不合情理因此不符處罰行為人胡志松,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函發文裁申字第1124292397號牌照TDP-2926號車被舉發第CR268697D違規不符提申訴案紅單已經轉移至胡志松駕駛人,這實屬人為因素合情理法不應扣交通公司之牌照才屬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於「民眾檢舉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00-00:00:01,檢舉人行經方向前方有輛計程車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於「民眾檢舉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01-00:00:05」處,見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煞車燈熄滅,並於加點速度往前行駛,於「民眾檢舉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06-00:00:09」處,見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煞車燈亮起,並可見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檢舉人靠近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又向前行駛於,於「民眾檢舉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09-00:00:14」處,見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又再次亮起煞車燈並可見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十分接近該車,隨後訴外人又加速往前,於「民眾檢舉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14-00:00:27」處,檢舉人與訴外人拉開一小段距離後,可見訴外人煞車燈又亮起,於影片17秒處,檢舉人將車輛停止在路邊,而可見訴外人也煞車暫停於車道中間,此時畫面中路口號誌為綠燈,於「民眾檢舉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27-00:00:34」處,檢舉人再次行駛並繞 過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

是訴外人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且顯已造成後方車輛通行該處時需向左繞過系爭汽車方能繼續前行,堪認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訴外人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煞車暫停無誤,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⒉原告主張違規行為為司機個人行為,車輛是公司所有租借給訴外人,該車並沒有行為能力有錯誤可言,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況原告為營業小客車租借之公司,自應更了解道路交通規則,且原告申訴書所稱訴外人於3月18日將車棄置至公司門,惟訴外人違規時間於2月13日,顯見訴外人尚於原告可管理約束範圍內,而仍未阻止司機,讓司機肆意違規,難謂其無過失,故系爭汽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另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無不當。

⒊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系爭車輛違規時之駕駛人為訴外人,原處分可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申請書、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41、43、45、47、57-59、69、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20號時,遭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5383號函及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檔名:民眾檢舉影片.avi。

:(1) (畫面時間02:54:21-2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 車)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 車前方有一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 亮起煞車燈。

(2) (畫面時間02:54:23-30)畫面時間02:54:24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閃黃燈,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後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2:54:28-30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煞車燈亮起,於畫面時間02:54:32,系爭車輛煞車燈又亮起。

(3) (畫面時間02:54:30-33)A 車持續向前行駛並接近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2:54:32,A 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再度亮起煞車燈,並於畫面時間02:54:33熄滅煞車燈,畫面可見前方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

(4) (畫面時間02:54:34-37)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後加速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2:54:37系爭車輛再度亮起煞車燈 。

(5)(畫面時間02:54:38-55)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2:54:40,A 車停靠於路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2:54:43暫停於車道上,煞車燈持續亮起,畫面可見前方道路號誌燈為綠燈,畫面時間02:54:50,A 車再度向前行駛並繞過系爭車輛 。

(6) 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其前方車流順暢,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見本院卷第88-89、91-105頁)。

是以,於112年2月13日2時54分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20號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自應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

原告雖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記載略以:「實際駕駛為司機胡志松…」等語,原告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該工作守則記載略以:「…第三點:在行車方面(一)嚴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毒駕、酒駕)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在道路上蛇行、違規超速、逼車、競駛、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等)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若違規被舉發致吊扣該汽車牌照或沒入該車輛,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

(二)乘客上車提醒繫好安全帶,乘客上、下車開關車門,提醒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

(三)倘發生行車事故,應保留現場並通知警方處理。」

然觀之上開原告與訴外人胡志松所約定之工作守則之記載內容,僅係對於該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關於責任及損失賠償義務分擔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說明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胡志松使用後,已為具體之管理措施或已盡確實之監督手段。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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