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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蔡家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65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65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8月22日於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65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65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OO號之11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111年12月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65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3日,並於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65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65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OOO號之11前時,因天色昏暗未專注於停放在路邊之系爭小貨車,不慎致肉臉直擊卡車後斗,致滿臉鮮血,先查看系爭小貨車沒有損壞後,自認倒霉告訴自己沒事就好即離去,後來系爭小貨車司機也有致電表達他的貨車一點損傷都沒有,並關心原告受傷情形。舉發員警基於有人報案即必須處理之敬業態度並沒有錯,然原告並非未為處置,更遑論逃逸,且原告經營企業帶領司機、法令宣導普及多年,深知肇事逃逸需負之刑責深重,原告本身解決問題的能力極強,實在沒有必要規避處置,亦無逃逸之動機與目的,本件僅有原告受傷、車損,對方沒有人傷、財損,亦經處置後始為離開,原處分似乎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免除不必要的社會成本支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自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停車格內之系爭小貨車附近有血跡及碎裂車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身多處有明顯血跡、車頭及車身亦有多處明顯刮痕、撞擊痕跡,堪認本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原告亦自承其有下車查看,但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其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原處分當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8282號函暨所附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43-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沒注意前方不小心撞到路邊貨車,後來我想對方車子沒怎樣就先騎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系爭機車碰撞位置為車頭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訴外人即目擊民眾林家琪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和先生當時騎在系爭機車左後方,見原告騎的很靠路邊,突然自撞路邊停車格的系爭小貨車倒地,我和先生馬上停靠路邊報案,原告趴在地上一陣子突然站起來把車子扶起,3至4分鐘後就騎車直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訴外人劉啟青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小貨車是我乾兒子的,111年12月為我駕駛使用,我記得111年12月10日早上要開車時,發現擋風玻璃放有警察的報案證明,當日就去分隊找警察,系爭小貨車左後擋泥板處有被撞歪掉之受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復觀諸員警於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旁停車格內,其車斗下方左後車輪之擋泥板明顯凹折變形,外側之板片已幾乎碰觸到左後輪,且系爭機車之車頭、車身亦有多處明顯之刮擦痕跡等情(本院卷第97-100頁、第102頁),則案發時系爭機車既係以時速30-40公里非慢之速度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機車亦有多處受損痕跡,顯見當時碰撞力道甚鉅,是系爭小貨車左後擋泥板凹折變形確係本件事故所肇致,又肇事地點旁即為自助洗車場,莒光路兩側並有路燈照明,光線良好(本院卷第105頁),無不能查覺發現之情事,原告主張未見系爭小貨車受損,洵非可採。
而原告當可知悉系爭小貨車因受系爭機車碰撞而受損,並自承知悉事禍發生時,應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本院卷第53頁),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3日,於111年12月21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於112年6月30日收受被告112年6月27日作成之裁決書後,於112年7月10日始申訴陳述意見等節,有掛號郵件送達情形查詢、交通違規申訴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是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同條例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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