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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胡連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Z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時,因行車明顯不穩、多次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帶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67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7mg/L)」之違規,遂填製掌電字第A00G6Z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8日前,並於112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Z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Z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前遭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關了20年,父母往生於原告在監期間,原告亦罹患重疾,出獄為生活方喝適量酒類舒壓提神,反而能安全駕車,自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9日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客觀判斷可能容易發生交通危害,故舉發機關員警於○○○路O段OOO號前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員警遂實施酒測並全程錄音錄影,測得原告酒測值達0.67mg/L,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原告固稱需要喝酒提神一節,惟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酒後不開車本就是全民基本常識,原告如有喝酒之必要,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計程車,而非逕自酒後駕車行駛道路,造成道路交通危害;
況道交條例屬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駕駛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處罰,而是否安全駕駛則屬刑法之規定,並非道交條例舉發之要件,原告自誤解刑法與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34-37頁)、蒐證光碟、照片暨現場譯文(本院卷第65-75頁)、單一陳情案件資料(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54202號函暨員警答辯意見(本院卷第31-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91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其需飲酒方能提神安全駕駛,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應處罰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是性質上即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規定標準而駕車,即認其違章成立,並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具體危險結果存在為要件,則原告本件既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67mg/L,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法定標準,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請求本院開庭調查其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自均無可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
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
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刑事部分固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1月,惟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
另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原告就此部分為裁處,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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