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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陶鎮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博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於案發時,因屬交通尖峰時刻且車流量大,伊為確保自身安全,均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
詎前車竟瞬間緊急煞停,致伊閃避不及而肇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正前鏡頭採證影像,畫面可見訴外人駕駛汽車正常行駛,嗣訴外人前方車輛速度減慢,煞車燈亮起並停下,訴外人見狀亦即時減慢速度並停下後,車身劇烈晃動了一下。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正後鏡頭採證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訴外人後方,嗣訴外人之車輛減慢速度並停下,此時系爭機車距離訴外人車輛非常近,在此距離之下,原告因煞車不及擦撞訴外人之車輛。
㈢依上開採證影像,顯見原告並未保持發生緊急狀況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其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處分應無疑義。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依上開規定得見,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開要求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適當反應之時間及剎車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
㈡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3748號函、112年8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3439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原處分所述之違規情事,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後方有一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與系爭汽車保持如截圖6 至8 之距離。
嗣系爭汽車突然煞停,惟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最終撞擊系爭汽車之車尾左後方。」
又綜合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關於前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當時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訴外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在前,原告機車行駛在後,如前所述,依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課以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四周車輛(含前、後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此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適當反應之時間及剎車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
再者,一般而言,後車對於前方車輛之行進狀態較能掌握並即時反應,故若車輛果真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對於前方車輛之狀態應能即時做出適時之行車相對反應,避免危險之發生,然依勘驗筆錄及事故現場圖所載,該路段永和路二段往中正橋前往臺北市之方向本交通繁忙,原告騎乘內側車道在前車因車流減速暫停時仍不即安全煞停、二車發生事故之位置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應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否則在適當距離之下,原告對於前車之行駛行為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依原告仍因前車因車速減緩而煞車不及,足見其於騎乘機車時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以進行適當反應之安全距離,從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從後方與訴外人汽車發生擦撞,自構成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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