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7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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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代表人何明洲於112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行經台九線164K北上車道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2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4K處北上車道,雙黃線違規超車後,因看見對向來車且相距僅約50公尺,為返回應遵行車道行駛才剪入他車行進路線,並非故意或過失所為。

且以本件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非屬同一,則同時對二者開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故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係自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超車,並持續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側,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因而向右偏移,綜觀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式顯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於112年2月27日由舉發機關員警受理民眾攜帶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違規,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先有違規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並跨越對向車道與檢舉民眾所駕車輛併排行駛,且檢舉民眾車輛右側即為懸崖,系爭車輛以上開方式強迫讓道,如有不慎將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發生,認系爭車輛上開逼車行為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因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新警交字第1120017776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原行駛於道路中,道路中央之標線則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突自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出現,且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係沿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行駛,並逐漸向右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方,後持續向右偏移而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併行於同一車道,致行車紀錄器車輛已偏向車道右方之白色車道線上,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並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併排行駛期間約為30餘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3至153頁)附卷可參,核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是以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在先,並持續沿雙黃線行駛,不僅有部分車身已經占用對向車道,嚴重影響對向來車之通行,同時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長達約30秒,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偏向車道右側行駛,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甚或撞擊路旁護欄;

更何況,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同一時間不僅對向車道尚有其他來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前、後亦均有其他車輛,均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

而原告代表人並當庭陳稱:公司就是我一個人,系爭車輛大部分都是我在開,所以也沒有特別的防護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原告對於本件所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節,已善盡其篩選控制之責,擔保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堪認原告確實未盡其身為車主之上開公法上義務,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甚明,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代表人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雖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在先,但其主觀認為對方要禮讓,才會一度與對方併行,並無危險駕駛之意云云置辯(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依上開說明,已無足採,亦無解於原告確實未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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