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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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方紹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725721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3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2日、112年3月25日及112年4月27日分別有二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員所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掌電字第C1QA50630號、第CGQE00206號、第CGMA60905號、第CGMF30237號舉發通知單(下合稱前舉發通知單)舉發,就掌電字第C1QA50630號之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簽拒收,員警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另掌電字第CGQE00206號、第CGMA60905號、第CGMF30237號之舉發通知單均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

上述案件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7日、112年3月28日及112年5月2日移送被告,惟因前舉發通知單之裁罰,原告均於應到案日前完成罰緩之繳納,被告並未開立裁決書。

又原告因有6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點,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8725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書(下稱前處分),並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前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記點之裁罰處分且前舉發通知單之裁罰內容亦未製作裁決書送達原告,乃於112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QA50630號、第48-CGQE00206號、第48-CGMA60905號、第48-CGMF3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基礎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告並刪除前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於112年9月5日重新掣開新北裁催字第48-48725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基礎處分及原處分均已於11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不否認有被告所稱前處分之違規及原告記點達6點之事實,原告僅爭執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係規定「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不含違規記點為6點即可依該規定處罰,被告所稱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文字中有「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並非一般大眾普遍認知用語,被告應說明何法條規定違規記點達6點(含)以上者,可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前處分既已違規點數記滿6點,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

……。」



⑵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前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3-49頁)、基礎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125-13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頁、123頁)、機車記點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有關記點裁罰之基礎處分,被告既於112年9月5日做成,並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而生效,且被告亦於112年9月5日更正並重新製作原處分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是基礎處分作成並生效及原處分重新製作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業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1個月」;

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照「2個月」,故以裁處時之法律而言,縱6個月內累計記點達6點以上,但倘未達12點,即不得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

是依本件基礎處分之記點處分而言,依行為時之法律雖已得為吊扣駕照處分,但依基礎處分之生效及原處分裁處時之法律,本件並不符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之情事,故不得為吊扣駕照處分。

從而,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原告,被告於裁處時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亦即應於原告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達12點時,始得為吊扣駕照處分。

依此,被告為本件裁處時,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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