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8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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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
  5.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碰撞甲車,原告當時立刻下
  9. ㈡、之後原告接到員警通知,立即處理並與訴外人和解及賠償,
  10. ㈢、依據本院高等庭第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逃逸之
  11.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之事故。且事故使甲車受有損傷,已
  14. ㈡、且就原告之和解書、申訴書內容,可知原告欲停車時不慎擦
  15. ㈢、且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報警
  16.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本件相關法規及見解:
  19.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20. ㈢、原告業已自陳當日有與甲車發生事故,並且將該車扶起,其
  21. ㈣、兩造對於前開發生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亦未當場報
  22. ㈤、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已達成和解乙節,屬於其民事應負
  23.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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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楊伯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B49A8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38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B49A8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7日晚上22時5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擦撞訴外人宋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訴外人報案甲車有毀損情事,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B49A80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碰撞甲車,原告當時立刻下車查看並將甲車扶起,且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旁。

事發時間為晚上22時,以原告之肉眼無法直接判斷,亦無法尋得甲車之所有人,且無紙筆可以留下聯絡方式,是原告在附近之高雄市○○○路000號自由牛肉隆店家吃晚餐等待處理,並不時注意該機車車主是否取車,總共停留約30分鐘。

待原告回到該地點後,該機車業已離開。

㈡、之後原告接到員警通知,立即處理並與訴外人和解及賠償,且訴外人表示,有看到原告停留現場,並未直接離去,只是不好意思貿然向前找原告,而後做報警處理。

且訴外人亦表示其有至前開原告用餐之牛肉店尋找系爭車輛車主,但店家因工作忙碌未加理會,若店家告知原告,原告必會妥善處理,則吳本件肇事逃逸之誤會。

㈢、依據本院高等庭第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逃逸之文藝應指明知肇事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有處罰過失之問題,亦即肇事逃逸者除有客觀行為外,尚須有主觀上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本件並無所謂逃逸之情形,被告於製作裁決書時,未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且原告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已對肇事責任做出相當之負責,原處分就吊扣駕照之裁決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之事故。且事故使甲車受有損傷,已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肇事。

㈡、且就原告之和解書、申訴書內容,可知原告欲停車時不慎擦撞甲車,有下車查看,並將甲車扶正,但看並無大礙,無報警處理,亦可知有事故。

而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

肇事客觀上之事實確實存在,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且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且由訴外人報案後由員警調閱監視畫面確認通知原告到案處理,原告於肇事後並未為任何處置,其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逃逸無虞。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及見解: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

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例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

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57、59、61、63、65、67、69、71、73、75、77、79、81、115、117、119),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業已自陳當日有與甲車發生事故,並且將該車扶起,其業已知悉系爭車輛與該車業已發生事故,已屬所謂之肇事無疑。

又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如原告所主張,逃逸必須是主觀上有故意,尚非無據,但同時,該見解亦指出,所謂之逃逸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本件事故並未有人傷亡,是以,相關之責任在於民事賠償責任,而判斷原告是否有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之方式,莫過於原告是否有讓事故當事人知悉其正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此一責任在法律需原告主動告知,如發生事故時當場告知對造聯絡方式並處理賠償事宜,或是報警待警方到達現場製作相關聯絡資料與事故資料後方使離開。

如單純滯留現場,但並未有其他作為,事後再離開現場,並經事故當事人或員警透過其他方式得悉可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於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民事求償責任有所逃避,進而屬於該條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兩造對於前開發生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亦未當場報警處理,而係於事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業據原告所自陳。

由上可知,本件發生事故後,原告並未按照處理辦法處理。

而原告雖稱其留在現場,並主張於事後有問訴外人,訴外人有看到他,且訴外人有詢問其用餐店家,但店家並未告知訴外人系爭車輛車主是誰等情,用以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但綜觀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後於現場附近用餐縱屬真實,然其仍未主動告知訴外人或警方肇事之相關問題,而於警方通知後方才說明,已屬於前開所謂之逃避民事賠償之責任,已屬具有逃逸之故意,其主張當不能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已達成和解乙節,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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