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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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87號
原 告 李名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2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當事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ZTVB02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20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據行車紀錄影像,原告原先行駛於匝道出口近平面右轉車道,並已減速依序行車,並保持距離前車約20公尺之安全距離。

直至事故前車000-0000自直行車道插隊進入右轉車道之連續車流,破壞原告保持之行車距離。

事故當時,自18:27:33事故前車完整插入原告車道前方安全距離,隨即煞車至18:27:35碰撞發生,僅約兩秒時間。

⒉依事故前影像計算,18:27:32開始至18:27:34開始,約經過兩組白線與間隔,即20公尺;

依此推算秒速約10公尺,約當時速36公里。

故原告在前車插入前保持之約20公尺跟車距離,滿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常天候下,汽車行高速公路,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後略)之要求。

而在前車18:27:33完整插入車道後,至18:27:35碰撞發生,也僅行經2公尺,亦即除非原告忽略後車追撞可能性等因素,在前車插入後立即完全停止,才有可能在事故前重新建立20公尺之規定安全距離。

⒊綜合前述,原告固然在當下未重踩煞車、判斷失準。

但根本原因乃是由於前車違規插入下閘道右轉連續車流。

原告就判斷失誤未立即急煞難辭其咎,已透過保險對前車進行責任賠償。

但被告及警方忽視原告所出證據,並未對前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進行開罰,反而認定原告應於兩秒內重新建立安全距離,實乃強人所難。

且在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亦未盡詳查原告所提證據執法之義務,僅片面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回復進行裁決。

因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查,本件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出現車道線,而參酌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車道線車道線依實線加上一間距為10公尺,而於畫面時間18:27:24至18:27:27時,訴外人自中間車道出現,並欲向右變換車道,於畫面時間18:27:27至18:27:33時,可見訴外人之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後,變換車道至原告前方,而當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約於1個車道線之白色實線(6公尺)行駛,且自旨揭影像以觀,原告既已見前方有車輛匯入時,自應按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與前車拉開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故綜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51、55-57、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5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公里處時,確實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本院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 107、109-117頁):檔名:影像-00000000T080037Z-001.zip,解壓縮開啟後 為a車.MP4:(1)(畫面時間18:27:21-28)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系爭車輛由內線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27:25,可見一輛銀灰色車輛(下稱A車)自中間車道出現,並持續閃爍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

(2)(畫面時間18:27:29-33)畫面可見A 車之車牌號為「000-0000」,A 車持續閃爍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8:27:33,A 車車身進入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A 車之距離為「略長於一個白色實線之車道線之距離」,而A 車於此時煞車燈亮起。

(3)(畫面時間18:27:34-39)畫面時間18:27:34,A 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暫停於車道上。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且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方之A 車煞車燈亮起後並無減速。

於畫面時間18:27:36,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A 車之車尾,A 車之煞車燈自畫面時間18:27:34時起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後方煞車燈均是亮起之狀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像畫面時間18:27:25許,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已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閃爍方向燈,慢慢切入至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之前方,此時,原告已知悉其前方有車輛自左側匯入。

於畫面時間18:27:33,A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略長於一個白色實線之車道線之距離」,嗣於畫面時間18:27:36,系爭車輛在無減速之情況下,車頭隨即碰撞A車之車尾。

顯見系爭車輛並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始導致碰撞事故發生。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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