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0日已向監理站報停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
- (二)按鈞院l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判決略以:「……一般道
- (三)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四)依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
- (五)另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
- (三)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立法意旨
- (四)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經新北市環
- (五)復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12
-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裁罰5,400元顯然過重云云。查系爭舉發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未懸掛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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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廖偉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17分,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17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新莊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而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0日已向監理站報停繳回牌照,故停放在自家空地即新莊市文德段274、276、278、277、283地號土地所圍成U字型、無法對外通行之私有地(下稱上開土地),上開土地50年來都是水泥地面,並非一般柏油路面,被告卻認為上開土地係指定建築線退縮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顯有誤解。
退步言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非惡意為之,竟裁罰5,400元,顯然過重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二)按鈞院l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判決略以:「……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苟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
(三)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至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四)依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
經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11年12月28日,因交通組交辦人民陳情案件,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便與拖吊車司機駕駛拖吊車,一同前往新莊路259巷17號前,於15:17執行拖吊該部未懸掛號牌的重機車,在拖吊返場之後,核對引擎號碼查出該普重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依規定定製單後舉發」。
復檢視原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
且系爭車輛於原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僅停用報停),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五)另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17號門前之土地使用分區,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89477號函覆:「依貴分局提供資料比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地籍圖,應為本區文德段269、286地號部分土地,上述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區分區為住宅區,案址應屬於民眾興建建物時依都市計畫指定建築線退縮供公眾通行之範圍。
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部分有供公眾使用通行,故本所有辦理維護管理」。
是本案無原告所述故此空地並非道路,系爭車輛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空間,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本條文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三)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已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
(四)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經新北市環保局新莊清潔隊於111年12月21日派員前往察看後,認定系爭車輛無車牌、尚堪使用,外觀未失原效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且停放於道路範圍,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移置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2年5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3811號函及現場停放車輛照片、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3322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55頁、第65頁、第69至77頁)。
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觀諸原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77頁)所示,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僅辦理牌照報停(牌照報停期間111年10月至112年6月26日),尚未辦理報廢登記,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未曾爭執系爭車輛係堪用之狀況,顯見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五)復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9477號函略以:「……應為本區文德段269、286地號部分土地,上述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地點應屬民眾興建建物時依都市計劃指定建築線退縮供公眾通行之範圍。
現況鋪設柏油露面及設置水溝部分有供公眾使用通行,故本所有辦理維護管理」等語,明確指出系爭車輛原停放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之情,有原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地點照片及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3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道路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裁罰5,400元顯然過重云云。查系爭舉發單係在111年12月28日製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1日前(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係在112年2月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此有蓋有被告112年2月9日收件戳章之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即已遵期到案。
是依被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5,400元,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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