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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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89號
原 告 李積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627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佳林國中校門口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27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06273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機車在前方無車且路口為綠燈之情形下,忽然出現在我的前方,並故意放慢速度與無故踩煞車,有逼車嫌疑。

因此綠燈起步後,我便尋找機會變換車道,此時車道改變,車道寬明顯變窄,我依車道行駛,絕無故意靠左,但對方卻不顧安全,在我換車道時故意從車縫中衝出,於是我馬上改靠外側行駛,然而車身外側無法正常行駛於車道內,已被對方逼到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對方仍不願離去,甚至再次故意放慢速度,到我車旁大聲咆哮。

我為停車與對方理論,亦避免占用外側車道,才有照片中車身靠左停車之情形,以上都有光碟影音佐證,我均為被動行事,絕無主動及故意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經過路口後便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隨前車駛停,原告則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後側,並逐漸向左往檢舉人車輛逼近至檢舉人停行。

系爭路段當時為交通尖峰時刻,於車輛流動快之情形下,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範圍,原告雖主張其無逼車故意,惟正常變換車道應係行駛後方車輛之前方,並開啟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然原告在檢舉人車身旁邊時即開始欲變換車道,使檢舉人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原告明顯係故意以此方式迫使檢舉人讓其先行。

而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欲逼迫檢舉人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間接使後車不能於車道正常直行行駛,應難謂其行為不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⑴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

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此修正提高罰鍰最高裁處金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又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壹、勘驗貳之部分),結果略以:當時光線良好,車流量較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機車之右後方,而檢舉人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左側(17:05:36)。

嗣系爭車輛開始加速至檢舉人車旁,與檢舉人車輛並行(17:05:41),並見其微幅超前檢舉人機車後,即重踩煞車致其車身明顯停頓,以左斜切角度逼近檢舉人,而檢舉人為閃避乃被迫向左偏移(17:05:42至17:05:44),亦隨之煞停(17:05:45)。

同時畫面中聽見雙方對話:「檢舉人:『衝三小』(17:05:42)。

原告:『幹你娘啦,雞掰』。

檢舉人:『到底在幹嘛啦』。

原告:『幹你娘啦,你剛剛在煞車煞什麼(臺語) 』。

檢舉人:『到底在幹嘛,我有行車紀錄器喔』…。

(雙方繼續爭執並報警)」此有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截圖9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38頁),可見原告係突然以超車並向左斜切之方式,迫近檢舉人之機車,使檢舉人為免發生碰撞而不得不停車避讓;

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迫使檢舉人停車後係向其稱:你剛剛在煞車煞什麼(臺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檢舉人騎車針對性非常強,以他騎車的習慣,完全可以揚長而去,但他就是要停在我這邊,是檢舉人講三小,我才把車頭往左斜切,停車跟他理論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益徵原告係出於不滿檢舉人騎乘機車之方式,故意以迫近之方式逼檢舉人停車理論。

而此舉不僅造成檢舉人機車急煞,差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外,亦對其他在場用路人造成交通危險,自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欲處罰之危險駕駛行為態樣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先有故意逼車嫌疑,所以才讓檢舉人停車理論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參、勘驗肆之部分),結果略以:檢舉人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後方,檢舉人見燈號轉變,故踩煞車停等紅燈,原告亦隨之煞停,並按兩聲短促喇叭聲,在車內說:「擋什麼擋」。

而後燈號轉綠,檢舉人機車直線行駛,原告車輛行駛在後,原告車輛加速並向右切至外線車道,檢舉人機車打右側方向燈,亦要由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原告因與檢舉人機車距離過近,故急煞。

嗣兩車幾乎並行在外側車道,檢舉人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距離極近,而後聞檢舉人罵:「衝三小啦」,原告罵:「幹你娘啦,雞掰」,並將車頭往左斜切停車,雙方開始吵架,此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由上開畫面顯示之兩車行進軌跡,足知案發前檢舉人之機車始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且遵循號誌停等紅燈,並依規定打燈變換車道直線行駛,顯無故意阻擋系爭車輛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原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其對於駕車過程中不得以任意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一事,自屬明知,且有遵守之義務。

然其僅因不滿檢舉人騎乘機車之方式,自認檢舉人係在針對自己,欲找對方理論,即不顧兩車可能發生碰撞危險,逕以超車並左斜切之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讓道,堪認原告係故意違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又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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