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9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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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90號
原 告 林于瑾(原名:林艷芬)

訴訟代理人 曾嘉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46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曾嘉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46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12年5月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467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查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依此裁罰是否有正確法源依據。

(二)依檢舉照片,系爭地點應是路肩漸變車道,原告並無橫跨穿越虛線,是沿穿越虛線排隊順向下交流道,檢舉照片並非路肩通行終點處,而是上游穿越虛線連接路肩處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另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意旨、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再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末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三)經觀諸民眾檢舉之影像檔案可知,原告在行駛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任何手勢,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上開違規行為亦有行向示意圖可稽。

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明顯未打方向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上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二)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略以:「檔案名稱【ZAB246700(1).avi】⒈畫面時間:18:04:11:檢舉人行駛於減速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行駛於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⒉畫面時間:18:04:15: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切入主線車道及檢舉人前方。

檔案名稱【ZAB246700(2).avi】畫面時間18:04:22至18:04:25: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打左側方向燈。」

核與原舉發機關112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431號函文表示略以:「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確實違規,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6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

足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有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

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以穿越虛線連接應是路肩漸變車道,系爭車輛並無橫跨穿越虛線,是沿穿越虛線排隊順向下交流道云云,惟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號函)略謂:「…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及高公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下稱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上開函釋係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高公局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肩之性質,及於路肩與加、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等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符合道路交通等相關法律規範有關車道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使用。

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開放路肩後,遇有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必須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依前揭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再對照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自路肩處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行駛進入減速車道上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打左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是原告所主張橫越穿越虛線始屬變換車道乙節,純屬對法律之誤解。

縱原告係因排隊順向下交流道,駛至路肩終點處必須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而有不得不變換車道,須駛入「減速車道」內之情,惟此與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之要求,實屬二事,亦即不得以其係行駛至路肩終點處為由,而免除其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況此時「減速車道」內仍然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原告若自路肩處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時,仍應開啟左側方向燈,用以提醒行駛於左側「減速車道」內之車輛,其即將駛入「減速車道」內。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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