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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91號
原 告 沈培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A10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12日由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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