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9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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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原 告 廖學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23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有義交於該處指揮機車跨越槽化線行駛,我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且我若不走的話就會阻擋後方的車子,所以才會壓過槽化線行駛,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在場之義交人員係以右臂平伸告知行於該段路口之汽機車繼續左轉行駛,並未有指揮原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

原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然原告左轉往洪疏十路方向行駛時仍跨越槽化線。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設置規則:⑴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⑵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

⑶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違規地點Google空照圖(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傍晚時分,視線良好,畫面中可見路面上劃有直行箭頭,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

嗣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

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25至17:44:28時,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

至原告雖亦有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係原告依義交指揮左轉彎後,第二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第一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究之範疇,倂此指明。

2.至原告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係依在場義交人員指揮,且為避免阻擋後方車輛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義交雖有指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車輛左轉(即往疏洪十路方向行駛),不得直行,惟原告違規跨越之槽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原告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線行駛甚明。

又當時原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貼行駛,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遵守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規定,而當時視距良好、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自有過失。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即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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