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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盧慧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E30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E30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橋頭1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信義所員警見原告轉頭向後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檢測,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員警於指定處所路段臨檢,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件2名員警於深夜時段,擅自變更勤務在浮洲橋下橋處各自站立在機車道,在無任何警示燈情況下,將所有下橋機車予以攔停,並逼迫民眾吹測酒測棒,因員警本身違法盤查在先,原告當場詢問員警,該時段、路段是否為指定路檢,員警均未回應,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處分有違誤,請求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25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依勤務分配表註明於112年6月24日22時至翌日(25日)6時加強取締改裝噪音車,於112年6月25日1時在系爭地點攔查改裝噪音車,於1時20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下橋行駛間,有轉頭向後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依經驗及客觀判斷原告欲掉頭逆向上橋情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非任意性、無差別性針對每一台車輛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聞到濃厚的酒味,遂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情形,原告當場表示有喝冰火酒類,且經確認飲用2小時以上,即告知酒測及拒測之相關事項及法律效果,並於112年6月25日1時41分實施酒測時,原告當場表示拒測,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不法。
2.依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員警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且有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依法開立拒測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程序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二)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8231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採證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3頁、第57至76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1頁)、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又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聞到濃重飲酒氣味,故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情形,原告當場表示有喝冰火酒類,且經確認飲用2小時以上,即告知酒測及拒測之相關事項及法律效果。
於112年6月25日1時41分實施酒測時,原告當場表示拒測,遂依法告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拒簽及拒收該罰單,警方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取締過程符合作業程序」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及前述之採證光碟譯文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所為盤查程序違法,其自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語。
惟查,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25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依勤務分配表註明112年6月24日22時至翌(25)日6時加強取締改裝噪音車,故於112年6月25日1時在系爭地點攔查改裝噪音車,於同日1 時20分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下橋行駛間,有轉頭向後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1965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佐,足見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係依主管所核定勤務分配表正在執行加強取締改裝噪音車勤務,且當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下橋時有轉頭向後看,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異常駕駛行為,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顯非差別性針對每輛車輛進行臨檢,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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