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0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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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顏添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90673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巷,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就檢舉錄影檔案提出之截圖(本院卷第87、89、91頁)所示,可見原告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巷(下稱16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路邊處(顯然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該交岔路口有一行人穿越道橫越16巷,原告車輛後懸並有佔據部分該行人穿越道。

且原告不爭執其即係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另爭執檢舉錄影檔案畫面無日期、時間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道交條例第7-1條本即允許民眾提出證據檢舉,縱民眾所提上開檢舉錄影檔案畫面無日期、時間,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至多只是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但原告既已不爭執其有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即不影響上開判斷之結論。

(二)又原告車輛後懸既有佔據部分行人穿越道,客觀上已限縮行人利用該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空間而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其僅係在該處上下客人等語,僅代表原告之停車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非可據此即謂其無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

原告既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至少已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客觀情事,此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者,惟原告卻未注意,堪認具有過失,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以上開主張,進而爭執被告有悖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比例原則等云云(本院卷第78頁及附件一),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元。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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