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1,20231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5.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PG-5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願受罰鍰,惟原告並非刻意飲酒
  9. ㈡、又因原告之母身心狀況不佳,罹患重度失能,系爭車輛為家
  10.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則答辯以:
  12. 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
  13. ㈡、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遭舉發第A00S5K739
  14.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7.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新審查紀錄
  18. ㈢、原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
  19. ㈣、又原告本件為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之112年3月
  20. ㈤、原告主張其因患有嚴重之憂鬱症及恐慌症以致失眠,需藉由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蘇盟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K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K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PG-5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5日下午14時44分許,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前,因「10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度0.25mg/L以上(第2次,濃度0.99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0S5K739、A00S5K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2年6月5日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願受罰鍰,惟原告並非刻意飲酒觸法,而係因患有嚴重之憂鬱症及恐慌症以致失眠,需藉由飲酒始得緩解。

㈡、又因原告之母身心狀況不佳,罹患重度失能,系爭車輛為家中接送母親就診之交通工具,懇請改以其他罰則來代替吊扣牌照。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亦不爭執。

㈡、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遭舉發第A00S5K739號交通違規;

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第A00S5K740號交通違規,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新審查紀錄表、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起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2至92、106至111、130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某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又於同日2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1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之誠隆汽車總公司洽公;

復於同日12時許,再自該處駕駛A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之中鼎大樓接洽客戶;

後於下午13時10分許,再自該處駕駛A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

而原告該次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又原告本件為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之112年3月5日,再次有如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係屬前開修正日後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符合同條第3項之情,被告依同條第9項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依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因患有嚴重之憂鬱症及恐慌症以致失眠,需藉由飲酒始得緩解。

又因其母身心狀況不佳,罹患重度失能,系爭車輛為家中接送母親就診之交通工具,懇請改以其他罰則來代替吊扣牌照等情,就前者而言,當無法作為其可脫免酒後駕車相關罰則之事由,而後者,縱吊扣牌照,尚非無其他可替代之方案得以處理,是原告主張均不以作為其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