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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游子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5月1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北院交338卷第17頁、第27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6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北院交338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15日成立,因應組織調整,上開案件未及於112年8月14日前辦理之相關訴訟程序,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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