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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7號
原 告 鄭榮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13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86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前方駛入其左前方之中華路2段時,因跨越中華路2段道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4月1日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4月24日製單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13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當時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致原告壓到雙黃線,原告並非故意,因此遭檢舉,實有不甘。
此種違規態樣實屬常見,並無立即危險,此種為檢舉而檢舉、甚至報復性檢舉徒增警察繁重公務,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有矯正過當且有違情理法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影像內容,該路口確有劃設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況當時僅係下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其行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違規駛入來車道,原告就其違規亦不否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殆無疑義。
原告主張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本件違規資料列印頁面(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原告112年5月2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1766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112年8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0749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9至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書狀陳述在卷,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⒊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6月29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裁處細則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違規記點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之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同樣地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記點部分,其裁罰內容均相同,故本件審查原處分適用法令之合法性時不會因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而受到影響)。
(三)經查:⒈稽之卷附採證影片(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47-48頁)及採證影片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9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前方駛入其左前方之中華路2段時,有跨越中華路2段道路上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駛入中華路2段之行為,且該等跨越該處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亦為原告所坦認,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當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又稽之前揭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47-48頁)及採證影片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9頁),其時拍攝時間為17時41分,當時雖為陰雨氣候,地面濕潤有水,惟並無光線昏暗不明致無從辨識地面雙黃實線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證其係因光線不明、視線不清致誤於雙黃實線上變換車道,其主張因視線不良致生本件違規乙節,即無從採信。
⒊原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機車駕駛人騎車應遵行標線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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