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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112年度交字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表明不服本院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819號裁定。
惟並未以「抗告狀」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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