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22,202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陳世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9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6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另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6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6號旁左轉彎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989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予以舉發並移送,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96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僅依員警單方面舉發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何違規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前開舉發時、地左轉彎時,確實有與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本案執勤員警未親眼正面目擊,即於原告停等紅綠燈時,從後方拍打原告肩膀,攔停原告並舉發之,其亦自承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左轉彎時,未與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不能僅以員警非正面親眼目賭,即認定被告違規。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經舉發機關覆查後,仍函復「警方於上述時地(龍安路66號即新建巷與龍安路口處)停等紅燈,違規人駕駛普重機同樣於該處停等,待綠燈亮起時,違規人便左轉駛入龍安路,為當時有行人欲通過馬路(斑馬線上)。

違規人並未禮讓而逕行通過,警方遂待行人通過後方攔停違規人。

…」等語。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依員警單方面舉發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應無理由,原處分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是否未禮讓行人通行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9194號、112年8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172號函(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是原告確於舉發違規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為員警攔停取締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不應僅憑員警非正面親眼目賭方式,即認定被告未與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應以科學證據作為佐證等語。

惟查,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沈柏翰到庭證述,當日原告系爭車輛從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前方號誌為綠燈,但是在號誌處前面有行人穿越道,有兩個學生走斑馬線,但是未禮讓就從學生面前騎過去;

當時是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所以現場攔查;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到兩條枕木紋;

當時有調違規行為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等語。

足見員警親眼目睹上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之對象係原告。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ch04-20230425162500-20230425163500.avi,畫面時間2024/04/25 16:28:5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載著一名小孩,出現在畫面的左上角(十字路口左方,向右方行駛,從中正路新建巷駛出左轉龍安路)。

(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4/4/25 16:28:50-55,系爭機車在新建巷號誌綠燈情形下駛出路口,往畫面左上方直行,過路口欲左轉,經過斑馬線,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至斑馬線前。

(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4/4/25 16:28:56,系爭機車車輪壓至斑馬線,穿越斑馬線時,右方紅白色運動服學生行人從畫面右方行至左方,且與系爭機車距離不到兩條斑馬線枕木紋之間的距離。

系爭機車沒有禮讓行人仍然穿越行人前方,經過斑馬線。

從橘色行人後方有一名白色衣服行人。

(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4/4/25 16:28:56-57間,橘色及白色衣服行人穿越斑馬線,在系爭機車經過前方時穿越斑馬線行至對方路口。

(畫面截圖)」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從而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之日旅費560元,合計為890元。

而本院審認就本件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被告未即時提出相關採證資料,未能確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而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日旅費56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命勝訴之被告負擔;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