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3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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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30號
原 告 蘇燕鈴
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6206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8日l0時41分,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泰六巷前(下稱系爭停放地點),因有「汽車未領有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以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G9C06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規定進行車輛拖吊。

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62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免予繳納,牌照扣繳之處分,並於112年7月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是停在住家社區之私人土地,不是停在公有路段妨礙他人出入,沒有嚴重到需要緊急來拖車,且系爭停放地點之路段沒有對外開放,是由社區的人打掃和養護,該路段性質認定上有爭議;

又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店面鄰地許久未使用,原告做生意非常繁忙,未顧及到系爭車輛牌照已過期,於101年l1月l6日被監理站自動吊銷,因此原告需要時間去重新辦理牌照,期間因系爭停放地點附近(22號巷邊)的停車糾紛被檢舉,警察到場後未確認地址而找錯屋主,無緣無故去查看原告之系爭車輛,才導致本件烏龍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回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l0時41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附近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處,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拖吊。

另經舉發機關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板橋區公所以l12年5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l12203544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停放地點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為板橋區公所道路養護範圍,故系爭停放地點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自應遵守交通規範,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停在自己社區私人土地,不是停在公有路段,顯屬誤會。

㈡次依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牌照「逾檢註銷」,日期為101年l1月16日,至今未有重新領牌紀錄,自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且原告亦自承未顧及牌照已過期直到101年11月16日被監理自動吊銷,還在申請牌照中,堪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故綜上事證,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次按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7、53-55頁)、舉發機關及板橋區公所函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

且系爭車輛之牌照業經註銷,於舉發時尚未申辦汽車牌照,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之牌照於舉發時業經註銷之情,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復查,系爭停放地點為板橋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等情,有系爭函文及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道路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云云,惟觀以員警拍攝之系爭停放地點照片(見本院卷71頁),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旁,該巷道路邊尚有多輛汽、機車停放,道路邊緣亦繪製有白色標線,則該地點不論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現況應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為道路使用之性質,核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道路乙節,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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