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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謝鴻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B10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惟查,原告前已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14號(下稱該案)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
然原告針對原處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樣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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