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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謝鴻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故關於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46號交通裁決事件)既屬確定案件,為何原告再收到罰款之繳費單?本案係屬烏龍案件,相關公務人員在冷氣房裡閉著眼睛辦公所導致,應懲處相關承辦人員;
本案刁民、擾民甚鉅,浪費原告營業時間、郵資、狀紙費用,理應賠償等語,並聲明: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與精神補償5萬元(見原告112年10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理由狀,本院卷)。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爰將本件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另關於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之交通裁決事件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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