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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博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收件住戶要求」為由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退回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該裁定既已合法對原告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即於補充送達之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指示其受僱人於收受後退回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該裁定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其後本院又將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5日對原告之住所寄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故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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