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當日與友人聚餐,舉發機關員警開立原告駕駛未配備車
-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為原告所駕駛停車,且原告坦承並未使用
-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要駕駛車輛之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 ㈢、本件經士林地行庭於調查時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及
- ㈣、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2份監視器畫面中,可確認當日原告有
- ㈤、又系爭車輛並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若原告真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之相關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違規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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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張家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69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3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69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警發現原告僅能駕駛安裝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汽機車,而前開車輛並未安裝相關裝置,遂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交大自弟弟AF0469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後更新為112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2年5月24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或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與友人聚餐,舉發機關員警開立原告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裝置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並未駕車也未被員警攔停,過程中原告未在車上也為駕駛系爭車輛,且如原告確有違規,理應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實際上並未駕駛,所以員警亦無法依據規定移疑置保管。
實際上是當日原告有人來家中聊天,後共同外出購物由朋友駕車至東湖路142號臨停,購物完後發現員警舉發違規停車,而友人在附近吃東西,希望舉發員警不要開單,原告僅將物品放回車上,即被舉發本件違規。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為原告所駕駛停車,且原告坦承並未使用為裝置酒精鎖,而其是領有需駕駛配備車輛點或自動鎖定裝置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其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4、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5、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要駕駛車輛之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據、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交通不公路總局台北市區間裡所基隆監理站函、主要管制車輛登記書影本、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70、76、80、82至83、90、92、94、96、98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士林地行庭於調查時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及系爭路段附近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如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18至120頁),而下開勘驗筆錄業已送達原告,並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迄今未對勘驗筆錄之內容表示意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26頁),是該勘驗筆錄可引用為本件之證據1、檔案名稱:「密錄器」,日期時間顯示為「2022/09/1314:50:46」。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當時正下小雨,原告雙手拿著一些水果、食物,且於駕駛座旁和員警有如下之對話:原告「不要這樣子啦,我也是下雨天」。
員警:「下雨天就可以這樣子違規嗎?」、原告:「我剛也要停,就是前面那個車」、員警:「前面有車你就停在公車站牌,身分證字號報一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前面,員警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你先上車吧,不要淋雨,把窗戶搖下來就好了」、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我開臨時停車比較便宜」、原告:「Z000000000、張家麒」、員警:「車子是你的嗎?」、原告:「對啊,…我也是想停黃線,可是剛車都滿的,我是盡量擠的」、員警:「你車子有裝酒精鎖嗎?酒精鎖嗎?」、原告:「沒有,是我老婆的車,她也是出國回來,我是臨時沒辦法,全家只有我一個人能出來幫忙處理一點事情」、原告「我叫張家麒,我老婆叫張安琪,她是外國人外籍,你可以看得出來,她也是剛剛好從國外回來,我沒辦法,全家只有我一個,不然我也沒有辦法再開了」、員警:「給你開臨時停車,你是二條違規,你剛剛行人不能這樣子過你知道嗎?」、原告:「不是啦,我也是著急啊,我想說趕快跟你講一下,拜託一下,下雨天颱風天沒辦法,我老婆又剛回國還在隔離當中,家裏只有我能處理事情」(員警以掌上型電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在電腦上簽名並告知繳費方式)。
2、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東湖路114 號2022-09-13 14 :35:25」,路旁有「東湖路160 巷10弄」之告示牌,系爭車輛自東湖路160 巷10弄右轉東湖路後,直行約十餘公尺,即停放於道路旁之公車站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嗣於14:35:53可見原告自駕駛座走出,並小跑步違規穿越馬路上之車陣到對面商店。
3、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東湖路114 號2022-09-13 14 :20:13」,路旁有「東湖路160 巷10弄」之告示牌。
可見其他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前,而於時間14:35:25,可見系爭車輛自東湖路160 巷10弄右轉東湖路後,直行約十餘公尺,即停放於道路旁之公車站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嗣於14:35:53可見原告自駕駛座走出,並小跑步違規穿越馬路上之車陣到對面之商店。
嗣於14:46:10可見員警騎機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前方,並下機車查看系爭車輛。
於時間14:48:44可見原告自對面商店衝出,嗣即再度違規穿越馬路至系爭車輛旁與員警交談。
㈣、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2份監視器畫面中,可確認當日原告有駕駛汽車,駛至系爭路段,並停放於系爭路段,直到員警到系爭汽車旁。
且原告亦向員警自陳:我剛也要停,就是前面那個車等語,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頁)顯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其主張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乙節,顯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並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於前開勘驗筆錄中員警密錄器所自陳,且原告需駕駛配有車輛點火鎖定裝置車輛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誌112年1月12日,是以,族可認定原告於需駕駛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期間內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系爭車輛甚明。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若原告真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之相關規定,但本件未將車輛移置保管,可推導出原告並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之違規,然原告確有該違規事實業如前述,雖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違反者需同時將車輛移置保管,然本件未為將系爭車輛疑置保管,雖有不當,但仍不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且被告據此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至未為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屬舉發機關對於系爭車輛處置是否合於規定,然本件處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自可解釋為獨立之處分,縱魏維移置保管,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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