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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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 告 許雲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逆向行駛在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光彩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9日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8日,於111年8月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2年4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擦撞當下,因現場雷雨交加,且未導致明顯損害,故未察覺擦撞情事,雖駛離現場,惟無肇事逃逸故意。

原告經員警連絡告知擦撞後,即與被害車輛車主聯絡和解事宜,且已匯款賠償,惟被害車輛車主收受匯款後,未提供發票與原告,故合理懷疑被害車輛未有損害,恐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㈡除原處分外,原告未收受任何關於繳納罰鍰或吊扣駕照的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復未告知任何關於繳納罰鍰或處分等事宜,被告亦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裁處最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路口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高速行駛在系爭路段,貼著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高速右轉光彩街,過程中擦撞到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受損,顯有肇事,且已知悉肇事;

竟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持續高速右轉光彩街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且具故意,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8月9日即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11年9月8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逾越期限60日後112年4月13日始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又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

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

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

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087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43至50、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應堪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及所製採證照片,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受損等節,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

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害車輛車主和解,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移動肇事車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採用錄影設備記錄之,足認其於肇事後,確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害車輛未有損害、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語,顯與證據相悖,尚非可採。

⒊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在狹窄的忠義街,高速與順向行駛在左方的其他車輛會車,同時高速緊貼著停放在右側路旁的被害車輛右轉光彩街;

系爭車輛緊貼被害車輛右轉光彩街時,車身微微側傾,隨後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即出現明顯黑痕,後方騎乘機車民眾隨即轉頭觀看該處等節(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可徵系爭車輛碰撞被害車輛時,應具相當力道、聲響,足使原告立即知悉或預見車輛發生碰撞及受損乙節。

自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時間系爭路段之天氣,雖為雨天,惟無傾盆暴雨情況;

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斯時斯地確有暴雨或其他足致原告無法知悉預見前情等情狀。

從而,足認原告於肇事時,應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原告主張其因雷雨交加、未導致明顯損害,未察覺擦撞等語,核與證據未符,亦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㈦至原告固主張除原處分外,其未收受任何關於應繳納罰鍰或吊扣駕照的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復未告知任何關於繳納罰鍰或處分等事宜,被告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裁處最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語。

然而,原告既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業如前述;

舉發通知單復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1年9月8日,經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簽章欄中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卻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於逾越期限60日後112年4月13日始請求開立裁決書,亦如前述;

則被告考量其有逃逸行為及故意之應受責難程度後,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尚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此與駕駛人僅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違規行為及過失,裁決機關未考量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即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處最重處罰,而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致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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