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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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67號
原 告 陳嘉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8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X128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X12810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X1281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依110年12月7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111年4月28日新修正之裁處細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已從民眾檢舉項目排除。

惟原舉發單位仍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認定屬「民眾得檢舉」之項目,則原舉發單位恣意擴大解釋法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又觀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區分「紅燈右轉」與「闖紅燈」為不同之違規態樣,然原舉發單位竟將「紅燈右轉」視為「闖紅燈」,被告並據以對伊為裁罰,是被告所為之裁罰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l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當時延平北路五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五段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於紅燈剩餘秒數尚有41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方得續行,然其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右轉往至延平北路五段並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淘屬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已從民眾檢舉項目排除云云,然「紅燈右轉」依照上開交通部函釋,其態樣屬於闖紅燈,自屬民眾可檢舉之範圍,舉發機關之舉發應無疑義,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㈣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另按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l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截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於系爭路口而有紅燈右轉之情事;

再者,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33494號函就「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36巷口於112年3月3日7時至9時30分號誌運作情形所為之說明及檢附之時制計畫、時相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系爭路口為兩時相。

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紅燈右轉並非為得檢舉違規、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此有檢舉明細可參,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之項目及規定。

又依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右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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