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AC11372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
- (二)原處分A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是否適法?
- (三)原告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 (三)原處分A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 (四)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69號
原 告 游佳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1137206號、第43-AV1137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AC1137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1137207號(下稱原處分A)、第43-AV113720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7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成功路5段42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未停讓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湖派出所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
原告於同日18時36分許因不服從員警稽查,而徒步離去,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地點之路幅寬廣,有9個枕木紋,行人通過路口需1至2分鐘,若行人一進入行人穿越道車輛就不能通過,恐會造成交通阻塞或遭後車追撞。
警政署公告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的違規認定標準是以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準,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尚有5個枕木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過彎減速慢行,該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有3個枕木紋,且經原告實地測量系爭機車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以上,自無原處分A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2.原告當下已停車配合員警稽查,在原告沒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情況下,原告當時又累又餓,便告知員警想要回家吃飯,員警不能無理由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
原告要求看錄影畫面,員警都不回應,原告無從確認警察真實意圖,當下才沒有出示證件。
原告說真的很累很想回家吃飯,可以將機車停在合法停車格嗎?員警同意說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到合法停車格,並向員警表示你們要開單就開單,就離開了,員警也沒有叫住原告。
又系爭機車停放在員警眼前,員警倘認原告有違規就直接開單,且交通法規已刪除隨身攜帶證件、駕照之規定,員警若要查證原告身分,可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而非認定原告有不服從指揮。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7日執行勤務時所目睹本件交通違規,經審視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且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在該行人面前搶越;
隨後在員警攔停盤查時,員警向原告說明有未禮讓行人違規情事,惟原告不斷堅稱沒有撞到行人,沒有未禮讓行人情形,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均拒絕提供。
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為車主本人,原告亦拒絕回答,原告不服員警攔查,將系爭機車停放完畢後就步行離去,其違規情節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A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是否適法?
(三)原告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5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0800號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00至102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27851號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16至118頁)、舉發通知單(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84、86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20至122頁)、原處分A、B(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24頁、第128頁)、送達證書(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26、130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時間18:22:46,畫面左側出現一部機車駛往路口(下稱系爭機車),而畫面右側有1名行人正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往畫面左側步行;
影像時間18:22:48,路口之行人仍持續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步行,而系爭機車到達路口後,車頭即往右準備右轉;
影像時間18:22:49,系爭機車與行人相距不足2道枕木紋,系爭機車並未停車,而搶先在行人面前持續右轉交錯而過;
影像時間18:22:50,系爭機車完成右轉進入銜接車道;
影像時間18:22:54,員警走入車道並舉起指揮棒對迎面駛來之系爭機車進行攔查。」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機車之距離尚未超過3個枕木紋,原告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是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已超過3公尺以上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三)原處分A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違反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所為原處分A卻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原處分A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像時間18:23:10起,原告配合員警攔停後,員警立即告知攔查原因係在路口右轉彎時未停讓行人,原告稱右轉彎時行人還在很前面,又沒有撞到行人。
員警告知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就要停讓,並非撞到才算違規。
員警命令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願配合,宣稱沒有違規。
影像時間18:24:54,原告欲牽車倒退離開,員警命令原告停車出示證件,原告質疑難道要違規停在紅線。
員警持續命令原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姓名、是否為車主。
原告不配合出示證件亦不回答,並一直表示綠燈右轉怎麼了、哪有沒禮讓行人、沒有任何理由攔查等語。
員警仍持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詢問是否為車主。
影像時間18:30:26,可見系爭機車為MCF-8803號。
原告仍不配合員警稽查舉發,持續質疑員警已經超過權限、沒有撞到行人莫名其妙遭攔查等語。
影像時間18:30:38,原告說你要開就開,隨即未得員警應允即轉身離去,員警表示一樣會開單。
影像時間18:32:09,原告又返回現場,質疑員警妨礙人身自由,並拿手機拍攝員警並要求出示警察證件,員警表示穿著警用制服執法不需再出示證件。
影像時間18:32:24,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詢問姓名及是否為車主。
原告表示要回家吃飯、沒有擦撞到行人、沒有違規。
影像時間18:34:42,支援警力到場,原告仍質疑舉發違法、莫名攔查妨礙自由、回家吃飯都不行嗎、綠燈右轉怎麼了等語。
影像時間18:37:09,原告將系爭機車移動至停車格內,隨後轉身逕自離去。」
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0至84頁)附卷可稽。
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員警於112年4月7日18時至20時擔服交整勤務,當時見系爭機車由康寧路3段右轉成功路5段420巷時,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並由行人前方通行,故予以攔查。
員警向原告說明確實有未禮讓行人違規情事,但原告不斷堅稱沒有撞到行人,沒有未禮讓行人情形。
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皆拒絕提供。
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為車主本人,原告亦拒絕回答。
原告不服員警攔查,將系爭機車停放完畢後就步行離去,不服從員警稽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卷第132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有右轉彎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時,惟原告均拒絕出示證件,員警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為車主本人,原告亦拒絕回答,然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原告拒絕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機車之車號方式確認原告之身分。
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員警未提供違規影像供其觀看,才未出示證件,且道交條例已刪除隨身攜帶證件、駕照規定,員警可依系爭機車之車號查驗其身分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及拒絕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方式而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為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處分B為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