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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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71號
原 告 陸元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41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V1141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V11416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以相片而非影片為證據,無法證明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該照片自無證據能力。

伊於案發時,因尋找門牌號碼而慢速行駛,車輛始終保持行駛狀態,徒以相片為臨時併排停車之證據,自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交通部104年l0月30日交路字第l040034239號函略以,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問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l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l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l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l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係呈現靜止狀態停放於外側車道右側,且順向道路右側已有停放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輛摩托車因該車停放於外側車道而必須變更原先之動線,該車明顯已妨礙後方車輛行車動線影響交通秩序,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堪認屬實。

㈢另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係呈現靜止狀態停放於外側車道右側,雖有亮啟左方向燈,為車輛均呈現靜止狀態,並未如原告所述係慢速行駛。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而依上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原告陳稱因尋找門牌而慢速行駛,車輛未熄火且未離座,仍保持行駛狀態,僅以照片為證據,不足可採云云;

然查,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及勘驗檢舉影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42頁、第70至71頁),可知看出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臺北市○○路000號道路旁,該車輛車尾燈亮起,應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尚未熄火,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雖未能判斷該車駕駛是否在車上,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停止超過3分鐘,故可認定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系爭路段。

再觀之前開卷附之檢舉照片及影像,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且與該車輛旁之停車格之停放汽車呈現併排於系爭路段上,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同時需注意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檢舉期間已逾期云云,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法條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又民眾檢舉日期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此有檢舉明細可參。

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核該舉發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是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具名檢舉,並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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