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7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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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胡向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33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於行經潭美街與新民路536巷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1133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V1133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無具體違規明確案發地址,僅有「潭美街」三字,且檢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出車牌號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經檢舉影像內容所示,影片時間07:52:34至37秒,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即本院裁判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士院卷第40頁)、原處分(士院卷第64頁)、機車車籍資料(士院卷第70頁)、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以及檢舉照片2張(士院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⑴一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雙向單線道之路段,該路段係以雙黃線、單黃線交錯方式區隔雙向道。

嗣系爭車輛為超越前方機車,向左駛入對向車道,當時該路段地面並無雙黃實線之標誌(07:52:34)。

然系爭車輛超越前方機車後,向右駛入原車道時,係壓過地面之雙黃實線行駛回原車道(07:52:35至07:52:37)。

⑵勘驗過程中影片畫面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與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51頁),可見畫面中之機車騎士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復參諸上開影像中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經員警透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認證系統放大辨識後,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乙節,此有交通大隊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查詢單(士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4682號函暨系統畫面及放大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3至99頁)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士院卷第70頁),該車之車主即為原告,足證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畫面中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主張無法辨識出車牌號碼云云,難認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違規地點僅記載「潭美街」,並未明確特定本件違規地點云云,然依檢舉人檢舉資料記載之地點輔以檢舉影像所示之四周景物,可得特定原告違規處大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右側之門牌號碼為新民路516號、518號房屋旁,即潭美街與新民路536巷交岔路口前之系爭路段,而被告僅係因原告跨越雙黃實線時,左側為河堤無門牌號碼、右側房屋無門牌號碼,故僅記載違規地點為潭美街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2667號函(本院卷第7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45436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及Google map對照截圖2張(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違規處係在系爭路段無訛。

是以,雖原處分僅略式記載「潭美街」,然因卷內事證已足以特定原告違規地點,此部分本院亦請原告閱卷並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未損及原告之防禦權,要無礙於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考領有合格大型重機駕照,其對於駕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一事,自屬明知,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卷附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9頁),現場標線繪製清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得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又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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