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7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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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詹明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64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克達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64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予原告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464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並沒有行駛在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的路肩區段上。

其次,南向85.65公里與南向86.2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應表示該區間禁止變換車道,並行駛至通行終點時,應離開路肩回到主線車道上,我是在安全距離範圍內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至外側車道,期間亦無妨礙其他車輛行進。

況該路段屬開放路肩類型1:「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變換至主線車道」,而南向84.5公里處(即開放路肩起點)設置之告示牌乃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而非「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亦即未限制只有往出口方向之小車才能行駛路肩,若為避免車流交織情形,則應設置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因此我不理解為何會有違規舉發情形,且對於一般用路人,誰會知道作業規定什麼時候修訂,告示牌又改變了什麼尺寸或文字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南向84.5公里至86.2公里,並在南向85.35公里及85.65公里處前,均設有路肩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然原告通過前揭告示牌後至系爭路段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有約1,000公尺以上距離,原告若不欲繼續行駛至出口,即應駛離路肩,惟其係接近匝道出口時,才開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確已影響主線車流之交通秩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又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因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不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士院卷第58頁)、原處分(士院卷第70頁)、申請歸責文件(士院卷第56至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士院卷第142頁)、汽車車籍查詢(士院卷第140頁)各1份,以及檢舉影像5張(士院卷第84至92頁)、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Google map截圖4張(士院卷第138至13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1.查國道一號南向84.5公里至86.2公里(湖口至湖口服務區)路段,屬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而該路段在85.3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在85.65公里處則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乙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7月28日函(士院卷第98至99頁)、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Google map截圖4張(士院卷第138至139頁)在卷可考,可知依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駕駛人行駛之上開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而後見到85.35公里處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時,如欲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則必須在駛過85.65公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為之,否則即不能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僅能在路肩終點時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往出口匝道行駛。

是原告主張駛至該路肩終點得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標誌及作業規定第4點之內容,難認可採。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視距良好,前方車流正常,高速公路劃分為三線車道及最外側之路肩,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持續行駛於路肩。

而當系爭車輛駛過『湖口服務區↗』字樣之標誌牌處時,見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內,惟其並未駛往出口匝道,而是再次向左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切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於畫面中可見右側護欄外乃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標誌牌,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5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行駛中有目睹「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二面標誌(本院卷第37頁),足證原告確實係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4.5公里至86.2公里之路段,且原告未在85.65公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合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其遲至路肩終點前,方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自屬違規。

3.至原告雖主張開放路肩之起點並未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云云。

然「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為作業規定於106年5月修正發布之舊規定(第4次修訂),原告行為時係適用111年3月修正發布之版本(第6次修訂),路肩起點之標誌已變更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一般用路人無從知悉作業規定何時修訂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況作業規定修正後均依法對外發布,一般人透過網路即可查得內容,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難主張無從知悉修正後之規定。

且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欲使用路肩,本應遵守使用路肩之相關規定,換言之,自行查詢並正確理解上開作業規定及路肩標誌內容,當為原告駕駛之注意義務內涵,無從泛以不知或誤解規定得以免責,其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實有過失。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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