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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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 告 楊清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Z489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Z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896號設有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受檢,經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遂依規定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ZGZ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員警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ZGZ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12年7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Z4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於112年7月2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Z4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甲○○於112年7月4日8時30分,開車上班途中酒測攔檢,員警攔停於路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16mg/L,當下員警直接製單舉發,沒有實施勸導,也沒有發交通違規勸導單填寫。

當時本人態度良好,直接簽收罰單搭計程車上班。

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0.15至0.17mg,應當實施勸導。

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事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請求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單號:A00ZGZ489)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單號A00ZGZ490)。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4日7時至11時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896號執行酒測路檢勤務,0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8時32分許行經案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設立並設有告示執行路檢之路檢點),員警盤查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眼神渙散,瞳孔血絲),經酒測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製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單號:A00ZGZ489)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單號:A00ZGZ490)等2案交通違規。

另經詢據執勤員警表示,經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原告於潭美街平面道路行駛,依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高,難謂其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案件,故舉發員警斟酌上述事實,認為不應實施勸導,而有製單舉發之必要。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⒉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員告知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第48-A00ZGZ490號處分,洵屬有據。

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應維持其所有之汽車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上述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則,遂被告據此對之做成處分,亦無違誤。

原告固陳稱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觀,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

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經員警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本案駕駛人於潭美街平面道路行駛,依授有專業訓練員警之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有較高之情事,且參上開影片中原告亦自承曾有酒駕,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為不應實施勸導,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又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駕照及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可能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及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責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另原告主張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當時酒測攔檢只有二位員警,不符合作業程序云云,主張程序不合法,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至原告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任務分配以4人1組為原則,而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勤,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原則上固以4人為一組,然如員警人數未達4人,尚難謂員警即不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否則員警均以人數未達4人為由搪塞,而不執行取締酒後駕勤務,即與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之使命、職守有違。

況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故酒測攔檢員警人數未達4人,並非不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爰本件僅有2位員警進行攔檢程序,然為達守護社會治安之使命,且依上述判決意旨,並非不合於行政程序,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員警未經實施勸導,逕行製單舉發,是否合法?㈡本件實施酒測攔檢之員警僅有2位,程序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105-110、113、117、119、163、16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員警未經實施勸導,逕行製單舉發,係屬合法: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⒊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函覆略以:經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本案駕駛人於潭美街平面道路行駛,依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高,難謂其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案件,故舉發員警斟酌上述事實,認為不應實施勸導,而有製單舉發之必要。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

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仍予以舉發之理由,而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

㈣本件實施酒測攔檢之員警僅有2位,程序上亦無不法:原告固又主張:任務分配以4人1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當時酒測攔檢只有2位員警,不符合作業程序云云。

然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所屬機關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固以4人1組為原則,然依法規文意,所稱4人1組應僅係「原則」規定,此由上開規定之「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亦可知;

且規範原則4人1組,係因可由4人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職務,僅係因職務分工所為之原則規定,並非謂無4人1組,即有程序上之違法。

況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僅有內部效力,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亦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1、2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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