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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暉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91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60號附近時,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附違規照片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5月1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491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QQ14915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可知,民眾檢舉之路段: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60號附近之路口處為轉彎處,並無足夠時間讓行車用路人反應,使內側直行車突轉為左轉車道,再加上左轉時號誌僅於近路口時方出現,除未取左轉道前30公尺之距離,亦無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左轉車道之交通號誌,並不符合交通標誌規則所規定之圖樣及間隔距離。
原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無法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致直行在內車道之行為,實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點所說明之態樣,且原告為居住新北市逢假期到宜蘭遊玩並不熟悉路況,是以,應屬上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原處分機關疏未判斷此節,就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以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不舉發之行為,顯非可採。
⒉原告因檢舉路段並未有合乎法規及合理可供駕駛人反應之交通標示,原告之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原告顯不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非具可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機關應不予處罰方為適法,至為灼然。
⒊原告前方車輛並未依規定打左轉燈而意圖左轉,致不得往左側車道偏移,為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而不得為之,原告係為避免更大為難之交通事故所為之緊急避難,而不得不為之,此情可從原告車輛降速並閃雙黃燈之舉措可得推之,並有上開交通檢舉影片可稽,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點,應為不舉發之非可歸責行為,且不具行政罰法之違法性、可非難性,原處分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自上述採證影像以觀,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4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60號附近之最內側車道,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系爭汽車行駛至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與二段交接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而捨此未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件罰鍰及記點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2日7時28分許,行經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60號附近時,是否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3-44、49-51、57、5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2日7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60號附近時,確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為:(1)(畫面時間07:28:43-47)畫面時間07:28:44,可見一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內側車道,並使用左轉方向燈;
畫面時間07:28:47可見內側車道之地面上,先繪有「直行併左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該內側車道即分為內一車道(即最內側車道)及內二車道,內一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之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內一車道。
(2)(畫面時間07:28:48-59)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於畫面時間07:28:48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前直行行駛直至影片結束,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3672-EW 」(見本院卷第76-77頁)。
⒊再觀之勘驗影像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原告本應遵守該標線指示方向行駛,然原告並未於通過路口時左轉,而係直行。
故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原告雖主張該左轉道指向線近路口時方出現,未依設置規則第176條第2項劃設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無足夠時間讓行車用路人反應云云,然由卷附現場路口附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以看出,於原告所稱之青雲路2段60號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即繪有一「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該分岔箭頭指向線清晰可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可知悉前方有左轉彎路口;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原告原即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於經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之前,即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並隨即駛入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然並未左轉,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行駛,可見並無原告所稱「無足夠時間讓行車用路人反應」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
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6頁)所示,原告係於交岔路口前即已切換至內一車道即左轉專用道行駛,至其前方灰黑色車輛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顯無緊急危難存在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左轉)」,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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