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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劉游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RQP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等瑕疵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0RQP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交原告本人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於112年1月4日(星期三)屆至前開期限。
然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該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該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法定期限,且為無從補正之瑕疵,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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