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碰撞後對方先行離開。當下我看到車的時候我已經閃避了,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經檢視錄影畫面,本件確有發生事故,且由錄影內容可知系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及原告未報警並駛離現場之事實,為兩
-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後段所規範者,雖均係汽車駕駛人
-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112年
- ㈤、由前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天與甲車確有發生碰撞,
- ㈥、原告主張其在找錢給乘客下車時,證人就先開走了,應非屬
-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洪鼎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0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9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0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3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即證人陳楊淑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17230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8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碰撞後對方先行離開。當下我看到車的時候我已經閃避了,他碰到我之後停下來,而我在找錢給乘客的時候就看到他把車開走,我心裡想我被撞,他把車子開走,意思是他不跟我追究嗎,但沒想到3個月後我就收到肇事逃逸的罰單。
我的行車紀錄器因為洗掉了,所以無法證明我的清白。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錄影畫面,本件確有發生事故,且由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現場停頓7秒,顯見駕駛人已知悉發生碰撞,然仍駕車離開現場,且無任何下車查看行為,亦無停靠路邊之舉,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並接續駛離。
其屬肇事逃逸。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及原告未報警並駛離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車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被證6),自可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後段所規範者,雖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狀,然前段係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後段尚規範逃逸。
換言之,如有未按照規定處置但未為逃逸者,則僅能以前段處以罰鍰,必並有逃逸之行為者,始有依照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
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一、錄影時間0000 00 0000:34:28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擦撞。
二、錄影時間0000 00 0000:34:29至37訴外人車輛碰撞後有於原地停留約1 秒後,緩緩向前駛離畫面,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駛離畫面後,亦跟著駛離畫面。
㈤、由前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天與甲車確有發生碰撞,且於現場有停頓,可認系爭車輛駕駛知有碰撞之事實。
而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後自始至終均未報警,是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未依規定處置。
㈥、原告主張其在找錢給乘客下車時,證人就先開走了,應非屬逃逸。
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寶強路行駛至北新路口右轉彎,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從民族路左轉彎往北新路3段,擦撞我的車輛後沒有停下來迅速跑掉(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4),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隔了2 小時有去報警,當時我在原地等很久,我想說他撞到我,他應該會回來處理這件事,我在旁邊賣水餃的店附近有停下來。
當時系爭車輛跟我擦撞後,沒有停下來,我就停留在現場附近,而且停留很久,不知道該怎麼辦等 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查原告確未經過證人同意於上開碰撞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客觀上屬逃逸無誤。
而其已知悉與甲車發生碰撞,然在於未取得證人同意,未與證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證述屬實,且其未報案便駛離現場,其主觀上當有逃逸之故意。
縱如其所述因證人先行離開而離開,其仍有應留於現場處理或報案,但未為之並因此離開之逃逸之主觀上過失構成要件。
其主張當不可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