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9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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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李天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翁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C17571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C17571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41巷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2年5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17571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因不服,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位臺鐵汐科南站出口往基隆方向第1個紅綠燈,左側為加油站,只有單一直行雙向道兩邊紅綠燈及人行道紅綠燈,因車道狹窄並未劃待左轉區,車道外線未設左轉燈專用號誌,路邊兩紅綠燈之距離為機車待轉區,舉發時為交通顛峰時間,車流量很大,事故頻繁,機車駕駛為安全起見,通常會將機車騎至路邊紅線區待轉,待直行燈號轉為紅燈,人行道燈號變綠燈時再左轉。

舉發當時正是交通顛峰時段,車子流量大,原告為安全考量,在直行方向綠燈時,騎機車通過斑馬線並靠外線往基隆方向直行後停等,待直行燈號變紅燈,人行穿越燈號誌轉綠燈才迴轉,並沒有違規紅燈迴轉之事實。

應該是此路段待轉空間太狹窄且長,拉長了機車待轉之距離,所以造成執勤員警之誤判。

系爭地點路段待轉區很長,且跨越停止線,原告騎車迴轉速度不快,紅燈左轉至銜接路段需要比較長時間,並非瞬間發生,員警舉發當時並沒有不能或難於採證情形,且以現今時代科技的進步,警察值勤所配備的相關錄影拍照器材一定相當精良,隨身手機也有拍照錄影之功能,請值勤員警能提供違規左轉事實之相關證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自承有於直行燈號變紅燈時,才穿越路口為左迴轉之行為,僅爭執其是在「機車待轉區」待轉,待直行燈號變紅燈,人行穿越號誌燈轉綠燈時,為左迴轉之行為,惟查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且該處並未設待轉告示牌,亦未設置允許紅燈左轉燈號及告示牌,而原告在該路段最右側車道停等,待直行燈號變紅燈,人行穿越號誌燈轉綠燈時,才越過停止線左迴轉之行為,此自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違規行為為憑,然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處罰之基礎,本為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再經審視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本件違規地點、雙方位置與行向示意圖,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北市監金站字第112008831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見本院卷第59-62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8-72頁)、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8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是在機車待轉區待轉,待直行燈號變紅燈,人行穿越號誌燈轉綠燈,始為左迴轉之行為,並非闖紅燈等語。

惟查,系爭地點未設置機車待轉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見本院卷第59-62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稱系爭地點之待轉區很長,有跨越停止線云云,應無足取。

且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偉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對向台塑加油站的空地處即出口處,該處沒有車道線,並於該處停等紅綠燈(法官請證人圈示停等紅綠燈之號誌),等候綠燈亮起後,準備左轉,我就看到原告就超越停止線,當時原告行駛方向的大同路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我第一眼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還沒有超過停止線,原告是在大同路段的號誌是紅燈的狀態下,順著路的邊緣往左迴轉的方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證人所述與本件舉發時之現場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當時應係於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始直行穿越停止線,並接續左轉進入路口而為左迴轉等情明確,是原告既於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沿外側之車道穿越停止線並左迴轉進入路口,自有違圓形紅燈表示禁止直行通行之違規行為。

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沿外側車道超越停止線而左迴轉進入路口,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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