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9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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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王世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0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03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5時56分許駕駛王姵琄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12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前,購買早餐後旋即騎走,停車時間未超過30秒,並無刻意違規。

又行駛中車輛違規為動態違規,舉發機關應就動態違規為舉發,以改善行車安全,惟車輛違停屬靜態,無法改變現狀,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公平,應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12年5月24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製單舉發。

2.臨時停車,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經再次檢視採證相片及影像,系爭機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上,該車未保持立即得行駛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本案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0334號函暨採證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809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車輛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

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同維護交通秩序。

2.觀之卷附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所示,系爭地點設有禁止停止停車之標誌,該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標示大型、清晰之「公車停靠區」字樣,足使一般用路人辨識系爭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

原告雖僅臨時停車下車購買早餐後旋即離去,其臨停時間甚短,惟系爭地點既屬公車停靠區自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舉發員警就其違規情節依法掣單舉發,被告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均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不公平,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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